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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来源:商洛市商务局

发布日期:2018-05-31 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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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备 注
1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修订)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商洛市商务局对外贸易科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相关企业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